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关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现住关岭自治县**乡**村***组。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1月8日被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贵州某某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就贵A******重型自卸货车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因其未如约履行合同,某某公司决定将车辆收回。2018年3月8日,某某公司委托被害人雷某前来关岭处理收车事宜,当日16时许,雷某等人在关岭自治县**乡**水泥厂西侧沥青路上找到杨某某后,双方发生争执,杨某某使用锤子将雷某头部打伤。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外逃,于2020年1月20日在浙江省温州市**区被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网上查询比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邹某某、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启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具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阳利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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