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78********,汉族,本科毕业,农民,原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党支部委员,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孟**在荥阳市**乡**村张**仓库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致杨**受伤。后被告人杨**返回**镇**村在该村**幼儿园门口拦停被害人孟**乘坐的车辆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孟**面部致其受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外伤致右眼角膜穿通伤并虹膜裂伤的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家属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谅解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常**、杨**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的供述;5、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讯问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及达成和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 龙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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