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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公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9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9********,汉族,文盲,个体经营,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路西段**号**小区**区**号门面租房内,因债务问题与刘某甲(男,38岁,本案被害人)及同去的刘某乙(男,28岁,本案被害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将刘某甲、刘某乙刺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病情证明、吸毒检测、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鸿燕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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