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某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日16时许,杨某某在确山县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某庄王某养殖的鱼塘附近,殴打王某,致使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政治面貌证明、人社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党员信息查询、到案经过、(2016)豫1702刑初119号、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耕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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