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肃州区**镇**小区大门东侧的“风味轩餐厅”内,与被害人郎某某及其朋友田某某等人喝酒聚会期间,因琐事与田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持玻璃酒瓶击打田某某身体及头部,玻璃酒瓶破碎后的玻璃渣子蹦入被害人郎某某左眼,致其左眼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并治疗,被害人郎某某的伤情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行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前房穿刺冲洗术+前房成形术治愈。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郎某某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证实被伤害的原因及结果;2、现场证人进一步印证伤害事实;3、提取的医院病历证实伤情和治疗过程;4、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伤情程度;5、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间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致一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从轻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徽
书记员: 彭先富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1宗;
3、谅解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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