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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住甘肃省合水县**乡**村**组**号,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之子邓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17时许,与同村万某某、张某某等人在玩耍时,万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在万某某的肚子上踢了几脚,万某某在张某某的头上打了几拳,张某某跑回家叫来其父亲张某甲和母亲李某某。李某某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玉米杆在万某某的头、背部打了几下,邓某某为万某某辩解时,被张某某在头部打了两、三拳。后杨某某得知邓某某被打前往张某某家理论时,在张某甲的鼻部打了一拳,致使张某甲鼻部出血,张某甲在杨某某的胸前还击几拳,双方相互撕扯在一起,李某某上前拉架用手去乱抓杨某某时,被杨某某挥拳乱抡打在李某某的面部,后被李某甲、张某乙等人拉开。2020年4月3日李某某、张某甲均前往合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李某某、张某甲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00元,张某甲、李某某二人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病历复印件、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李某甲、张某乙、万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芳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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