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省**市,现住**省**市**街道***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庚媛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8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郭某某、陈某甲、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到珲春市春化镇太平沟村康某乙家后,以其儿子康某甲偷承包山上的松塔为由,手持砍刀、木棒等工具对康某乙、康某甲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石头击打康某乙的头部,被告人杨某某用砍刀砍伤康某甲的左臂,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用砍刀砍伤康某甲背部和左臂,被告人高某某用木棒击打康某甲的头部。经法医鉴定,康某甲头部、胸背部、会阴部、四肢伤被击伤,损伤造成头皮挫伤、左颞顶骨粉碎性骨折、急性硬脑膜下腔出血、双眼部挫伤、胸部软组织裂创、左上肢软组织裂创、右上肢软组织裂创、阴囊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胸背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左上肢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04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并于同年9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之后于2019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工具照片;
2.珲春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
3.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治安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记事及其它书证;
4.证人康某乙、康某丙、刘某乙、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肖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祝某某、江某某、窦某某、陈某乙、韩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康某甲的陈述;
6.同案犯刘某甲、郭某某、陈某甲、高某某的供述;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8.鉴定意见;
9.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香丹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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