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4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被常州市钟楼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吸毒于2017年8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新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害人秦某某偿还欠款,并将秦某某带到自己车上,商量如何还款,在车子行驶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继续要求秦某某还款,秦某某没有能力还钱,二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车从安徽省郎溪县凌笪乡开至溧阳市社渚镇纸板厂附近,下车后对被害人秦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秦某某受伤,经鉴定,秦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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