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2********,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麻某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麻某县高村镇锦江新城三期后门处被害人薛某某的便民粮油店时,听到饮酒后的薛某某疑似在骂其脏话,在此等候杨某某的谭某甲(已判刑)听到后便想去殴打薛某某,但被杨某某、谭某乙劝阻。随后,谭某甲跑到薛某某的店内拿走一瓶啤酒并将酒瓶敲碎,薛某某的妻子黄某某见状,便要谭某甲支付啤酒钱,谭某甲便将黄某某推了一掌。薛某某见状,便上前将谭某甲打了一拳,谭某甲就将薛某某推倒在地,并用拳头及破碎的啤酒瓶殴打薛某某。黄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谭某甲持破碎的啤酒瓶将手臂划伤。后杨某某上前劝阻,被薛某某持啤酒瓶碎片将手背划伤,杨某某便朝薛某某的上半身踢了几脚。随后,谭某甲、杨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薛某某头部创口累计在20厘米以上,该损伤属轻伤一级;胸部损伤致三根肋骨骨折,该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麻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碎啤酒瓶及啤酒瓶碎片的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谭某甲、谭某乙、黄某某证人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麻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7.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8.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树成
检察官助理:陈小锋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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