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3********,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2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4日13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支五路“万家庄饭店”门前,陈某甲与“滴滴”车车主陈某乙(二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因琐事发生扭打,被告人杨某某闻讯后赶至现场,见自己老板陈某甲处于下风,遂上前帮忙对陈某乙进行殴打,陈某乙倒地后杨某某继续用脚狠踹其背部、腰部,致陈某乙腰部2、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投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4.证人陈某甲、苏某某、丁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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