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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5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群众,住宁乡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宁乡市**镇**村**组看到被害人喻某某(系精神病人)在扯自家菜地的竹篱笆,即上前阻止,但被害人喻某某不听,被告人杨某某便用屁股用力将被害人喻某某撅开,致被害人喻某某仰天倒地,在被害人喻某某倒地双手撑地时导致其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喻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喻某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喻某某的残疾人证等;2.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6.笔录类证据: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喻某某部分医药费。

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考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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