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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19〕4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怀疑妻子吴某甲与被害人黎某某幽会,遂携带铁锤来到通城县隽水镇育才中学附近黎某某租住地的巷子内守候,当发现吴某甲与黎某某一起出现时,杨某某用铁锤对黎某某的身体和头部进行了击打,致黎某某受伤倒地。经鉴定,黎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黎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铁锤照片;2.受案登记表、 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条、公证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徐某某、某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查、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敏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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