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与方超有债务纠纷,便邀约王某甲、张某某、余某某、王某乙、江某某等人到红安县杏花乡杏花村吴家洼方超家中要钱。当时方超的父亲方某甲坐在隔壁门口乘凉,杨某某在与方某甲商谈的过程中,与方某甲发生争执。杨某某就从旁边的地上捡起一个“粪瓢”将“粪瓢”的木柄插到方某甲的椅子下面,将方某甲弄倒在地。方某甲便拿起椅子砸向杨某某,被杨某某用手挡住。杨某某就用“粪瓢”上的木柄打在方某甲的左手上,将方某甲的左手打伤。经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方某甲外伤致左手第3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方某乙、王某乙、方某丙、余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莉娟
检察官助理:姚志刚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红安县思源小区15栋二单元302室,联系电话:1520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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