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武汉市,身份证号4201041985********,汉族,大专文化,原武汉市**火车站**人员,住武汉市硚口区**村**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执行。
被害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57********,住武汉市江汉区**里**号。电话1533720****。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期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武汉市**火车站地下出口处,因工作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某脱下工作服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带至武汉市地铁2号线**火车站F口通道处,并与已先期邀约的黄某某(另处)共同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左侧第4-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视频截图、照片等书证;2.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杨某甲、李某某、吴某某、成某某、齐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5.报案材料,到案、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告人杨某某、未决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万启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145页(含光碟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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