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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4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口区**街**号**楼**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号**栋**单元**室。2003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东西湖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系父子关系。2018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家庭纠纷在其位于本市东西湖区**小区**号的家中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矛盾,被告人杨某某持镰刀将被害人杨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伤后病史资料记述有右侧颞叶脑出血,开放性脑损伤,入院时浅昏迷,左侧肢体肌力1级。行右侧颞叶血肿清除术,坏死脑组织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法医学检查见右侧颅骨缺如,左侧上下肢肌力4级,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镰刀照片;2.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病历、申请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严某某证言;4.被害人杨某甲陈述;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扣押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口区**街**号**楼,联系电话:1347682****,保证人:杨某乙,联系电话:13986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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