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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2068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邻居。2019 年10 月22 日9 时许,杨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后杨某某用木棍戳张某某腰部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

2019年10月28日,杨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棍照片等物证;2.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 洁

检察官助理 陈晓容

2020 年 5月 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0710-626****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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