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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某某,住云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8时许,在云某某**镇**村**花园小区工地上,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因拖运水泥灰发生纠纷,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后杨某某持木头方子将沈某某头面部打伤出血,导致沈某某右侧颞极硬膜外血肿,额骨、右侧颞骨及右侧眼眶顶后壁骨折和头皮裂创、面部裂创。经鉴定,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熊某某、左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云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沈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猛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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