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5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案(认罪认罚),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店买早餐时,遇到被害人郑某某,两人先发生口角,随后互吐口水、互相推搡,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郑某某头部,从早餐店门口处持续追赶、殴打被害人郑某某至附近**超市内。被害人郑某某被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殴打致左右鼻骨骨折、左肩关节前下孟唇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经比对报告、抓获经过、视频截图、物证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华
检察官助理:丘意梅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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