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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10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汉族,小学文化,原黄岩城远食品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补充侦查,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4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黄岩区城远食品有限公司内因杀猪问题和牟某甲发生争执,后与在场的黄岩区畜牧局工作人员池某某、黄某某等人起口角,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杨某某拿来一把尖刀,将黄某某、池某某捅伤,造成池某某腹部受伤、黄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牟某甲、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牟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月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黄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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