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7********,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9月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晚上21时许,被害人赵某甲同吴某某、赵某乙等人来到被告人杨某某工作的灵宝市朱阳镇朱阳街“店小二面掌柜”饭店吃饭时,赵某甲等人酒后无故踢打啤酒瓶,杨某某因此与赵某甲发生争吵,二人被劝停后,赵某甲等人又再次返回该饭店与杨某某发生打架,导致赵某甲左眼眉骨处受伤。经鉴定,赵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经灵宝市公安局朱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苏某某等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晓晶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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