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8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21977********,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河南省洛阳市**区**苑**号楼**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8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宜阳县**镇**厂送货,在**厂大门口,因登记问题,与门卫李某某发生争执和厮打,造成李某某左侧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某本人颈部皮肤软组织创口、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对李某某进行了赔偿,与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监控视频截图、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承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素敏
检察官助理:郭佳佳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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