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 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2020年1月15日对其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3时许,在隆某某**镇**附近西侧河道内,被害人田某某驾驶货车超车时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货车右后视镜撞坏,争吵中杨某某持扳手将田某某打伤。经内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1日,杨某某被传唤到案。2020年1月7日,田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和解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耀坤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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