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东张镇**村**组,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租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裕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与裴某某夫妇二人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村**学院西门西侧便民市场内设有摊位,2019年11月8日8时35分许,因饭菜价格问题与同在该市场的商户高某某发生纠纷,裴某某在和高某某发生厮打时裴某某受伤,杨某某将高某某打伤。经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元浩
检察官助理:刘旭石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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