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权村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宅基地纠纷而引发矛盾,2019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在大城县权村镇杜权村,杨某某因马某某此前多次到其家中砸门而心生不满,遂隐藏在自家胡同北面街道的树后等待马某某,待马某某进入胡同口,杨某某持砖头扔向马某某未果后,踹马某某左腿一脚。经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栋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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