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4820,蒙古族,文盲,务工,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牧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刘某某、康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及张某某、唐某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牧场**跑马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杨某某将吕某某右手拇指咬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刘某某、唐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国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志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牧场**号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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