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1985年**月**日,身份证号:1301291985********,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赞皇县**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赞皇县,住赞皇县**局家属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赞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9日被赞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赞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赞皇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
本案由赞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赞皇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3日赞皇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5日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赞皇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元某某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12月27日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已判决)等人在赞皇县中医院北边烧烤摊因故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3.到案证明、现实表现、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4.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
5.证人安某某、李某某、商某某、董某某证言;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7.同案犯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辉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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