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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69********,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沧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沧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外出饮酒回到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白某某发生争吵,后杨某某从厨房的电磁炉上将煮好盛放在汤盆中的牛肉汤泼向妻子白某某,造成白某某左手臂及左下腹大面积不同程度烫伤,后经沧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白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因体表烧烫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直径约为25CM铝制银色圆形汤盆1个;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白某某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娅菊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2.卷宗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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