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6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南昌市双通物流员工,住江西省安义县**乡***村*****。1995年5月8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乐某某均为南昌市西湖区金润二区**栋**号双通物流的搬运工。2020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乐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双通物流两辆货车上搬货。在搬货的过程中,两人发生口角,被害人乐某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杨某某一拳;杨某某遂从大货车翻到小货车上,冲过去将乐某某推倒,并向乐某某头上打了几拳。在推倒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乐某某右腿骨折。经鉴定,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10月10日18时许,民警在南昌县小兰经济开发区汇仁大道物流园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
2.证人熊某甲、熊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长飞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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