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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4月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7时许,金湖县**镇**村村民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到其家结算工资,因杨正在打牌没时间去。此时正在陈某某家结算工资的被害人闵某某因在南京工地工伤欲找杨理论赔偿事宜,得知杨不去,就在电话中辱骂杨某某和吴某某。随后,吴某某驾车与杨等人到陈某某家,吴某某质问闵某某骂人情况,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杨某某跑到闵某某身后打了闵头部左侧一拳,经金湖县人民医院检查为左耳膜穿孔。经金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金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医药费收条、杨某某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被害人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良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05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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