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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0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65********,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方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中午,在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华扬路万科工地别墅区59栋地下车库,被告人杨某某认为被害人方某某私自使用自己睡觉用的泡沫板,被害人方某某表示事前不知道泡沫板是被告人的,两人遂发生口角,后在互相推搡、拳击上半身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右脚踹被害人方某某腹部一脚,致被害人方某某小肠全层破裂。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腹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例资料、赔偿协议等;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志龙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联系方式1358920****。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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