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路**小区**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害人樊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樊某某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室家中,因住楼上**室被害人樊某某夫妻活动产生噪音影响其及家人休息,被告人杨某某到**室理论,双方言语不合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樊某某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病例等书证;

2.证人杜某甲、姚某某、杜某乙、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伯超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