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79********,汉族,文盲,泥瓦工,住宜兴市**街道**工地宿舍(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社区**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23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至宜兴市**街道**工地宿舍,因锁事与唐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持菜刀将唐某某的手指砍伤。经鉴定,唐某某的损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思明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