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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吴某某,女,51岁,轻伤二级。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及母亲李某某,在丰县**镇**庄村被害人吴某某的家中,因其哥哥离婚彩礼纠纷,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撕扯,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的右手掰伤,致被害人吴某某右手第四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相关的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薇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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