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2011年12月6日,杨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2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杭锦后旗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8时许,在杭锦后旗**镇**村**社,被害人王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因两家房屋的边界线问题发生争执、厮打,二人被拉开后,被告人杨某某回到自己家拿一把菜刀,折返回发生争执的地点用菜刀砍王某某左臂一刀。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羽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在杭锦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一把菜刀(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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