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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77********,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马关县**乡**村委会**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1日早上6时许,同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路**店打工的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店内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杨某某将陈某某推倒在地,致陈某某左肘肱骨内髁骨骨折。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带陈某某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检查,之后随陈某某一起到文山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投案并接受调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病情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梅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64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社会调查委托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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