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12721195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3时许,扶沟县江村镇村民刘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到被告人杨某某家经营的“羊汤烩面”饭店吃饭时,因刘某甲多次叫喊杨某某的名字,引起杨某某及家人的不满,杨某某的儿媳妇与刘某甲发生口角。饭后刘某甲等人发现结账数额不对,返回询问时,在饭店门口杨某某照刘某甲肩膀打一拳,引起双方多人撕打在一起,杨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甲面部,致刘某甲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与刘某甲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证人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喜
王云霞
2021年3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往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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