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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6月19日21时30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石头井子村石头井子屯王某某家中,与王某某一起喝酒聊天过程中发生口角,后二人撕打在一起, 郭某某上前拉架,后被告人杨某某用手里的四轮车烟囱将被害人郭某某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鼻部外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调解书、户籍证明;

2.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国美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明联系方式:1365485****;

2.移送侦查卷贰册,起诉书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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