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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31998********,藏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镇**村**组**号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与黎某某、黄某某到本市青羊区**路**广场**栋**号正和**舞蹈室找何某某商谈加盟后续问题,该店店长邓某某接待了周某某等人。双方商谈未果后,邓某某告知何某某。22时40许,何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赶到舞蹈室处理。在商谈过程中,何某某、杨某某与周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引起抓扯,杨某某用拳头多次击打周某某面部,造成周某某鼻骨多发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民警在周某某等人报警后,现场挡获杨某某等人。

2020年11月3日,民警传唤被告人杨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小冬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 .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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