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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本院以其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1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月16日10 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同心街菜市场摊位卖鱼时,因琐事手持菜刀将其妻子蒋某某脸部、头部及颈部等身体多处部位砍伤。隔壁摊贩董某某发现后前来劝阻,被杨某某持菜刀砍伤背部,蒋某某乘机逃脱。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又持刀将在菜市摆设摊位的被害人钟某某脸部砍伤,将被害人李某某颈部砍伤。后被告人杨某某被菜市场群众夺下菜刀,并被赶来的民警抓获。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对其2019年10月16日的行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忠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壹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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