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怀安县,现住怀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局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和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3月14日和7月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3日、2019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27日18时许,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等人正在杨某甲家中吃饭喝酒,刘某甲、刘某乙、侯某某、邢某某、周某某来到杨某甲家中询问周某某被打的事情,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打斗。殴打过程中,杨某甲拿起饭桌上的啤酒瓶打到刘某甲头部致其受伤,刘某甲的伤情于2014年4月11日经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为轻伤一级。
2、2018年6月17日16时许,在柴沟堡镇顺达对面沙河路附近,李某某与杨某甲因玩牌双方发生口角,后杨某甲用手殴打李某某头部致其受伤,次日上午9时左右李某某住院治疗。李某某的伤情于2018年9月18日经怀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和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侯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怀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故意伤害刘某甲一案,鉴于杨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甲积极向被害人刘某甲赔偿损失,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杨某甲故意伤害李某某一案,案发后杨某甲积极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损失,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志鹏
助理: 闫 卿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电子笔录光盘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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