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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4********,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住彭水县********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2月1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4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与杨家族人去彭水县**街道**村**花海维修杨家祖坟,**村2组的村民认为杨家人维修祖坟会占用**村2组村民的集体土地,于是前去阻止,双方多人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杨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扭打在一起,双方互相拳打脚踢,杨某某用脚踢肖某某胸部,致肖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肖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病历、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红、李某林、杨某均、杨某远、任某青、李某渠、任某志、肖某甲、代某某、肖某乙、谢某某、肖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彭公鉴(临)[2019]18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2020514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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