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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92********,汉族,专科肄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住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史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在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复兴大道重庆富桥足浴门口对被害人史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胸部左侧多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史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史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某、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蔚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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