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川县**镇**工业区租房内因锁事与妻子赵某甲争吵,受害人赵某乙及周某某、赵某丙得知后来劝架。后杨某某与赵某乙在租房楼下发生拉扯,继而打斗,争打中杨某某捡起石头砸伤赵某乙头部等部位。经鉴定,赵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赵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初飞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和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壹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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