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1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6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杨某某纠缠李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应李某某的要求来帮忙处理此事,双方约定见面。2019年11月10日3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水东街西十二巷l号门口,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见面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持菜刀致被害人陈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伤情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等笔录;
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冠豪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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