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开发区广州**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村**组**号,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宿舍**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同事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开发区创业路湘菜饭馆吃完宵夜后,因刘某某的事情,被告人杨某某在湘菜饭馆门口与孙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打斗,杨某某被孙某某打伤嘴角,后被同事拉开。次日l时许,杨某某和孙某某分别回到广东省广州市**区**宿舍,之后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持在前放置至**宿舍门口的铁管将孙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 建 华
2020年11月25日
附:
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镇**宿舍**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扣押作案工具铁棍一根,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