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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常熟市**镇**村**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被害人倪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的母亲孙某某与被害人倪某某在常熟市********号门口,因打扫垃圾发生矛盾。杨某某遂上前采用拉扯、踢踹的方式致倪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小肠穿孔破裂引起弥漫性腹膜炎,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倪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发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梅芬

检察官助理:张洁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一份;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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