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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应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1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应县**乡**村**号,住应县**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应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8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7时许,应县**厂成型二车间内,被告人杨某某因与被害人曹某某工作中琐事纠纷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坯板将曹某某眼睛打伤。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俊明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应县**小区**号**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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