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潍坊市奎文区人,无业,户籍地潍坊市奎文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小区14-5-502。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潍坊高新区新富专家公寓东门给客户送花,因能否将花放在岗亭门口的问题,与执勤保安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期间杨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和鼻子处三下,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杨某某病例、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勇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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