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乡**村**屯**组**号,现住址威海市环翠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3时50分许,在威海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水果区,被告人杨某某在卖水果时与顾客于某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持拳头殴打于某乙鼻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积极赔偿于某乙损失人民币28000元,取得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樊某某、于某甲同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希坤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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