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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尉某某******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1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尉某某城关镇健康路麦嘎KTV,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矛盾,发生殴打被人劝开。后杨某某在该KTV电梯口,持械将郭某某打伤,经尉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的情况;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尉某某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自己持械捅伤他人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自己被捅伤的情况;4、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持械捅伤他人的情况;5、尉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损伤程度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无前科,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风闯

何献伟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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